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本身涉及公共利益,所以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公民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超过最长行政诉讼时效的行政诉讼,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公民应当在行政诉讼时效内提起行政诉讼,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生效裁判
邹城市太平港卧牛作业区与济宁市港航局行政允诺二审行政裁定书(2016)鲁08行终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城市太平港卧牛作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港航局
法院查明:被告济宁市港航局(原济宁市航运管理局)于2009年1月10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马来西亚森达美集团: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与森达美集团签署《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以及邹城市人民政府与森达美集团签署的有关协议,济宁市航运管理局将积极支持森达美在邹城的投资项目,切实发挥行业管理职能,加强行业监管。在济宁森达美太平港建成后,配合邹城市人民政府立即取缔辖区白马河沿岸所有码头(除山东荣信集团自备码头外)。按政府港口发展规划,今后在白马河沿岸不再新批新建港口和企业自备自用码头。严禁山东荣信煤化公司自备码头对外经营,规范港口装运业务和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森达美集团在济宁投资项目的合法权益。”。原告邹城市太平港卧牛作业区认为上述《承诺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济宁市港航局作出被诉承诺书的时间为2009年1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承诺书的最长起诉期限为五年,即2014年1月10前。上诉人邹城市太平港卧牛作业区于2015年1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最长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律师提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而且公民寻求行政机关解决问题的时间不会导致行政诉讼时效中断,所以建议公民在及时寻求政府机关出面解决时同时提起行政诉讼,两条腿走路,以免合法权益到最后得不到法律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