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进一步强化行政许可中商业秘密权利侵害救济制度

   日期:2020-09-22     评论: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加强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保护工作,切实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司法部日前起草发布《关于强化行政许可过程中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保护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该《指导意见》主要从完善行政许可机关商业秘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保护工作,切实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司法部日前起草发布《关于强化行政许可过程中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保护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

该《指导意见》主要从完善行政许可机关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保护制度、加强重点环节保密管理、明确保密责任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每一个条文都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实操性也很强,立法者试图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保护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的决心显而易见。整体而言,它是一部比较好的部门规章,但行政许可中商业秘密权利侵害救济制度还不够具体、明确,还有很大的完善空间。

虽然《指导意见》对政府的整个行为过程都进行了明确的程序性规定,但目前我国相关法律中对商业秘密权人在行政许可中受到的侵害并没有规定较为可靠的救济途径,建议从以下两方面入手进一步完善行政许可中商业秘密权利侵害救济制度,确保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其一,应明确侵害商业秘密权利的申诉机制。该《指导意见》明确了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承担的保密义务与相应责任,并具体规定了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4项禁止行为。这和以往相比,是巨大进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尽管也明确保护商业秘密,但没有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以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当信息公开行为而侵害商业秘密时,在法律上找不到让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依据。《指导意见》既然强化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那么为督促其忠实履行义务,应该同时明确侵害商业秘密权利的申诉机制,即市场主体一旦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应向谁、通过什么程序启动纠纷解决机制。事实上,从成本效益的角度考量,完善的内部申诉机制和诉讼相比,对各方都有利。就市场主体而言,如果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通过可靠的、公正的申诉机制,不仅可以以最快的速度阻止、纠正违法行为,同时还可避免冗长的司法程序。

其二,应设置对商业秘密权人的赔偿和补偿制度。在行政许可过程中,商业秘密既有可能因为行政机关的不适当公开行为而遭到损害,也可能基于公共利益而被公开。对于前一种情形,若造成市场主体严重损害的,相关责任主体理应赔付,但最大的难点在于如何计算赔付金额。商业秘密与其他权益不同,其价值不好估算,毕竟一经公开就不能恢复原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3款规定,“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至于具体的损失情况则由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实践中,若没有更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商业秘密被侵害后,其赔偿数额可能会远低于实际损害数额。在后一种情形下,由于商业秘密的公开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是私人利益基于公共利益作出的必要牺牲。对于这种牺牲,该《指导意见》还应明确给予一定补偿。事实上,私益因公益作出牺牲,并非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是基于商业秘密权人的一种自愿抉择,以牺牲自己的利益换取更多人的利益。因此,出于公平、公正考量,作出牺牲的私权利人也理应获得国家相应的补偿。

毋庸讳言,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是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重要权益,事关其核心竞争力,对各类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中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明确提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2020-2021年贯彻落实〈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推进计划》中也强调,要强化行政许可过程中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保护。为此,司法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指导意见》恰逢其时。因此,进一步完善行政许可中商业秘密权利侵害救济制度也很有意义。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公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标签: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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