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轮换频繁并非逾期举证的正当理由

   日期:2020-09-22     评论:    
核心提示:☑ 裁判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系再审审查程序,再审审查的对象是生效裁判。审判监督程序设置的目的,是救济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严重背离社会公平正义准则的错误裁判,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考虑裁判既判力和司法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系再审审查程序,再审审查的对象是生效裁判。审判监督程序设置的目的,是救济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严重背离社会公平正义准则的错误裁判,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考虑裁判既判力和司法成本。在逾期举证正当理由的标准上,要体现督促行政机关在一、二审程序中及时举证、将诉讼权利用尽的原则。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行为合法性审查应根据行政案卷中的事实和依据来判断,不允许行政机关以案卷中没有记载的事实和证据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第五十二条规定,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可见行政诉讼中对行政机关逾期举证的条件有严格限制,行政机关因自身主观原因在原一、二审中未能提交证据,不构成逾期举证的正当理由。工作人员轮换频繁并非逾期举证的正当理由。

 
标签: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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