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调解的概念(参见《人民调解法》第2条)
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1)客体:民间纠纷。
(2)方法:双方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签订调解协议。
(3)基本属性:群众性、自治性。
二、人民调解的原则(参见《人民调解法》第3条)
(1)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权决定为或不为某一行为。(参见《合同法》第4条意思自治是民事法律的根本原则。《民法总则》第5条)。
(2)平等原则:也称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参见《民法总则》第4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一律平等。)
(3)不限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当事人有权决定选择诉讼、和解、仲裁等其他解决争议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
(4)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原则
(5)遵循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处分原则:参见《民法通则》第6、7、8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循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此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相仿,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
三、调解较诉讼的优点
(1)维权成本低:参见《人民调解法》第4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而诉讼根据标的的大小或按件收取诉诉费用。
(2)期限短:调解没有时限的限制,方便、快捷,诉讼一审简易程序得3个月且不得延长,一审普通程序得6个月可以延长,还不包括二审,审判监督程序。
(3)取证义务:调委会有为当事人调查取证的义务,法院则采取“谁主张,谁举证”,法官一般没有为当事人调查取证的义务。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权利(参见《人民调解法》23条)
(1)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2)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3)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4)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二)义务(参见《人民调解法》24条)
(1)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2)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3)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五、管辖
(一)管辖原则:属人与属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75令)20、21)规定: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所在地: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指离开户籍地至申请调解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条。)
(二)受理:参见《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司法部75号令)第22条:不得受理:(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2)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六、调解协议
(1)调解协议的本质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第1条:经人民调委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过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
(2)签订协议注意事项
①当事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②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被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
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
(3)调解协议效力的认定(参见法释(2002)29号文件,《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A.有效调解协议的认定:(第4条)
a.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b.意思表示真实;
c.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B.无效人民调解协议的认定:第8条:无效的调解协议自始没有法律效力。(第5条):
a.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
b.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c.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C.可撤销调解协议的认定:(第6条)
a.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b.订立调解协议显失公平的;
c.一方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订立的。